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簡,6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產下一子,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與丙○○見面,發現丙○○懷有身孕,始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與丙○○見面,發現丙○○懷有身孕,始悉上情;

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產下一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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