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簡,7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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