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簡,7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證人金美」更正為「證人李淑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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