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4,豐簡,709,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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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雅瑩(達)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被告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被告欄之記載,另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江偉銘」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17時左右,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竟冒江偉銘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08072號鑑驗書等各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因而誤將甲○○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載為江偉銘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因甲○○於被查獲當日,業經前述豐原分局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檢察官偵訊,有偵訊筆錄可憑,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甲○○甚明。

茲因本件判決誤將被告甲○○記載為被告江偉銘,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文件:
更正後之判決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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