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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為張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3月18日罰金繳清,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及將同行「民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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