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秩,4,2006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7日以豐警偵秩字第095001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28日下午4時20分左右。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8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