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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7日以豐警偵秩字第095001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28日下午4時20分左右。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8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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