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秩,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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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13日豐警偵秩字第0950020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9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22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最近一次違反社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法院裁處拘留三日,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其於三個月內再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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