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