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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逾越圍牆之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對其為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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