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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拘役之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刑之宣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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