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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警訊之自白應係實情,至於其於偵查中雖改稱,該機車係其於95年1月15日始在前開竊取地點撿到云云,核與其在警訊中所言不符,且參之被害人於94年12月18日失竊當日即已報案,衡情機車自不可能於95年1月15日復放置於現場而讓被告撿到之理?其於偵查中所辯,顯非實情,應不可採信,而以其在警訊中所述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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