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簡,127,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63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小瑪莉變異體」、「天堂鳥小瑪莉變異體」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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