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簡,148,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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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關於「94年8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8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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