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簡,149,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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