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簡,152,2006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呈報單」、「警員郭清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參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明兩造業已和解願原諒被告(告訴人雖具狀欲撤回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向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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