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並於同欄第二行「式,」之後補載「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4115-LM號自小客貨車供擔保」,及將同欄第八行「典當」之後補載「與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之某當舖」,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址述」更正為「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