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5,豐簡,16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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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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