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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長壽香煙壹佰陸拾貳包 (長壽尊爵圓角包參拾壹包、長壽尊爵硬低淡包參拾柒包、長壽黃硬盒肆拾參包、長壽白軟包伍拾壹包---以上含每種各取出化驗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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