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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甫於民國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5914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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