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交簡,940,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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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及將同行「民國於96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止」,及將同欄第二行「其友人住處」更正為「某處」,及將同欄第三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及於同欄第五行「盤檢,」之後補載「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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