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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前曾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95年11月9日、96年1月8日及96年4月9日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入監接續執行,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分別經減為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及拘役二十五日,嗣經定應執刑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0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四行「24日」更正為「23日」,及將同欄第五行「(25日)」更正為「(24日)」,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汽車」更正為「汽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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