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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23時」刪除、第三行「23時36分許」更正為「22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12月21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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