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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四行「自小客車」之後補載「搭載其表弟洪瑞廷」,及於同欄第八行「致」之後補載「甲○○及其同車乘客洪瑞廷及」,及於同欄第九行「受傷」之後補載「並送醫救治」,並將同欄第九行至第十行「未據告訴」更正為「均未據告訴」,「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檢驗報告單」之後補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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