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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12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2月22日執行完畢」,同行「96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96年11月4日23時許至11月5日1時許」,第五行至第六行「於96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刪除,第六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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