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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月24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40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被移送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27日19時10分許及同日21時15分 許。
⑵被移送人甲○○於96年9月27日22時 許。
(二)地點:⑴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874號(金 銀卡國際美容名店第501號及第505號 包廂內)。
⑵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874號(金 銀卡國際美容名店包廂內)。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發生性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證人王青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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