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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0月22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40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17日4時1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15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 份。
三、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最近一次經法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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