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秩,10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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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42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6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0月31日0時30分許止。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22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被移送人前曾於96年7月27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其於三個月內再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加重處罰,量處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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