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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14日以豐警刑秩字第0960042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31日20時00分許止。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157巷5-1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 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扣案之保險套17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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