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22弄23號
乙○○
上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13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42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拾玖個、潤滑劑貳瓶及計時器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被移送人丙○○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止。
⑵被移送人甲○○於96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
⑶被移送人乙○○自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止。
(二)地點:⑴被移送人丙○○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157巷5號客廳內。
⑵被移送人甲○○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157巷5號門口。
⑶被移送人乙○○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157巷5號房間內。
(三)行為:⑴被移送人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⑵被移送人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⑶被移送人乙○○意圖得利與人發生性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證人劉力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保險套十九個、潤滑劑二瓶及計時器二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等所有(其中保險套七個、潤滑劑一瓶及計時器一個為被移送人丙○○所有、其餘保險套十二個為被移送人乙○○所有、另潤滑劑一瓶及計時器一個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