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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四行「麥當勞商店前」更正為「麥當勞內」,及將同欄第七行(含以下相同錯誤者)「之成年人」更正為「自稱開當舖之黃姓成年男子」,及將同欄第八行「恐嚇取財」更正為「詐欺取財」,及將同欄第九行至第十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更正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95年6月2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書記官之成年女子」,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將同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核被告甲○○所為‧‧‧詐欺罪嫌。」
更正為「核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書記官之成年女子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四、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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