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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於95年2月1日」,更正為「於96年2月1日、2日」、第十二行「匯款13萬6,000元」更正為「分次匯款共13萬6,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1月間,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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