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簡,736,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866公克),經送鑑定後驗餘0.08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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