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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犯意聯絡,」之後補載「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為該公司客服部俞小姐、會計師吳麗芳等成年女子及自稱經理許紹強之成年男子」,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核」之後補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為該公司客服部俞小姐、會計師吳麗芳之成年女子與自稱經理許紹強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及將同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匯款第二欄)「240萬8574元」更正為「240萬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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