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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七行「96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更正為「96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起至96年6月25日9時43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拾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即自96年6月15日20時55分起迄至同年月25日9時43分許止,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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