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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94年7月11日及94年8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七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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