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6,豐簡,75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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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尖嘴鉗壹支、手套壹雙、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雙、麻繩壹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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