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交簡,279,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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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增載為「曾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1月4日始施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20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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