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交簡,850,200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6年7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9日,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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