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交簡,85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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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1月4日始施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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