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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3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壹條及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與仁愛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豐原派出所警員蔡榮雄之職務報告。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一條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 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一條及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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