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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肆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乙○○」更正為「甲○○」,及將同欄第三行「甲○○」更正為「乙○○」,及將同欄第六行「東勢分局」更正為「和平分局」,及將同欄第八行「2把」更正為「4把」;
第五行(約14.4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728元,增業經被害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具結領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鋤頭四把,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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