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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及同欄第三行「11月」之後補載「1日至同月5日」,及於同欄第十四行「指示」之後補載「於同月6日11時43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減輕其刑。」
之後補載「又前曾於92年11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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