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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800元」更正為「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及賭金共21,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及賭金21,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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