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281,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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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9時49分」更正為「8時55分」,將同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含以下相同錯誤者)「6萬1,050元」更正為「6萬0,150元」,於同欄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陷於錯誤,」之後補載「而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明細表」之後補載「及被害人黃兆珍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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