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286,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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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十七行「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查獲」更正並補載為「將其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中市○○街附近,各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維澤及張哲愿,並向洪維澤佯稱其先前向博客來書網購書時,所匯款項被誤列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使用金融卡更正,致洪維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借用其女友賴雅貞之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將2萬4572元轉帳至甲○○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另向張哲愿佯稱其以網路購物之匯款出現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張哲愿陷於錯誤,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提款機前操作,而將2萬9983元轉帳至甲○○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均提領一空。

嗣洪維澤及張哲愿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4990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本院得併案審理,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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