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7,豐簡,300,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柒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含以下相同錯誤者)「黃明添」更正為「乙○○」,及於同欄第四行「甲○○」之後補載「(原名俞金松,前曾於民國92年3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行「處斷。」

之後補載「又被告甲○○前曾於92年3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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