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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肆張、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增載「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台中地院93年豐簡字第287號),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台中地院93年豐簡字第287號),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帳單4張、簽注單8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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