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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玖佰壹拾枚及集幣盤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代幣820枚」之後增載「集盤幣4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檳榔攤內代幣820枚」之後增載「集幣盤4個」、第三行「相片7張」之後增載「、扣押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扣案之「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塊)、代幣910枚及集盤幣4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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