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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加註「及交付戶名:蔡汶芳,台灣郵政沙鹿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又倒數第三行應加註「於96年9月14日中午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組長之人撥打電話予陳佩珊,向陳佩珊誆稱:中了三獎須要繳交稅金云云,要求陳佩珊匯款至戶名:蔡汶芳、台灣郵政沙鹿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致陳佩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交付兩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兩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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