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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弄18號
己○○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己○○、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參臺、計算機拾壹臺、帳單柒張、投注單陸拾伍張、室內電話機參臺、倍數對照表壹張及折扣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215號」更正為「251號4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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